<p class="ql-block"><br></p><p class="ql-block">宗教事務條例</p><p class="ql-block">(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公布 2017年6月14日國務院第17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p><p class="ql-block">第一章 總 則</p><p class="ql-block">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p><p class="ql-block">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p><p class="ql-block">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p><p class="ql-block">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p><p class="ql-block">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p><p class="ql-block">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p><p class="ql-block">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p><p class="ql-block">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p><p class="ql-block">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p><p class="ql-block">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p><p class="ql-block">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p><p class="ql-block">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p><p class="ql-block">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p><p class="ql-block">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p><p class="ql-block">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p><p class="ql-block">第二章 宗教團體</p><p class="ql-block">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p><p class="ql-block">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p><p class="ql-block">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p><p class="ql-block">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p><p class="ql-block">(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p><p class="ql-block">(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p><p class="ql-block">(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p><p class="ql-block">(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p><p class="ql-block">(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p><p class="ql-block">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p><p class="ql-block">第十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p><p class="ql-block">第三章 宗教院校</p><p class="ql-block">第十一條 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p><p class="ql-block">第十二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p><p class="ql-block">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p><p class="ql-block">第十三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p><p class="ql-block">(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p><p class="ql-block">(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p><p class="ql-block">(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p><p class="ql-block">(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p><p class="ql-block">(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p><p class="ql-block">(六)布局合理。</p><p class="ql-block">第十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p><p class="ql-block">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系、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并、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p><p class="ql-block">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p><p class="ql-block">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p><p class="ql-block">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p><p class="ql-block">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p><p class="ql-block">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p><p class="ql-block">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p><p class="ql-block">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p><p class="ql-block">(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p><p class="ql-block">(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p><p class="ql-block">(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p><p class="ql-block">(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p><p class="ql-block">(五)布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一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p><p class="ql-block">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p><p class="ql-block">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p><p class="ql-block">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p><p class="ql-block">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p><p class="ql-block">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p><p class="ql-block">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p><p class="ql-block">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p><p class="ql-block">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p><p class="ql-block">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p><p class="ql-block">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p><p class="ql-block">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p><p class="ql-block">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p><p class="ql-block">第三十四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p><p class="ql-block">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五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p><p class="ql-block">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后,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p><p class="ql-block">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p><p class="ql-block">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p><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p><p class="ql-block">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p><p class="ql-block">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p><p class="ql-block">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p><p class="ql-block">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p><p class="ql-block">第六章 宗教活動</p><p class="ql-block">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一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p><p class="ql-block">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p><p class="ql-block">第四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在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機關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p><p class="ql-block"><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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